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田冲等与被告娄正繁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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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田冲、边玉有与被告娄正繁、李云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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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边某某。

被告娄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边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边某某及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娄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达成协议:由原告田某提供挖机给被告娄某某、李某某共同租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终止合同,现被告欠两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元,拖机费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976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4330元,合计人民币649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不存在瑕疵的事实。

2、《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租车费人民币1500元。

3、油费发费六份(编号3-8号证据),用以证明从沿河到石阡诉讼产生的油费共计人民币1050元的事实。

4、高速公路发票四份(编号9-12号证据),用以证明从沿河到石阡诉讼产生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80元的事实。

5、发票8张(编号13-2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沿河到石阡诉讼产生的住宿费人民币770元的事实。

6、发票5份(编号21-25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诉讼产生的生活费人民币768元的事实。

原告边某某诉称:同原告田某相同,要求将该款判决给原告田某。

被告娄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存在瑕疵,我俩已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拖机费和租赁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已无权再要求我俩再付租赁费;其余请求于法无据,且我俩无任何过错,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娄某某、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席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二被告的挖机从交机至挖机被拖走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使用时间很少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二被告的挖机从交机至挖机被拖走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使用时间很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挖掘机给甲方使用,并达成协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租赁期限三个月以上;交货期为2012年10月29日;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2000元,超出部分按每小时承以人民币160元计算;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将首月租金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每月租金,甲方应在本月租期满前5天准时预付下月租金,否则不得使用租赁物;租赁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包括保养),最长工作时间不能超过14小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每个月的使用时间为240小时,每月不足240小时则按240小时进行计算,由于任何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每月的工作时间少用240小时的,每月租金金额仍保持不变;如果甲方拖欠租金,则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二被告和原告边某某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9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用去人民币5000元将挖掘机运到工地使用,2013年春节前工地完工,2013年春节二原告将挖掘机从工地运出。因二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来我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租赁费人民币44000元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490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挖掘机,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以上;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2000元。该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维护。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已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的二个月租金人民币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存在瑕疵,现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全面客观,且在使用过程中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和要求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已经向二原告陆续支付了拖车费和租赁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经查:人民币5000元系支付运输挖掘机到工地的拖车费用,另外的人民币20000元是向二原告支付的租金。二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边某某主张将本案诉争利益判决给原告田某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租金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1元,由被告娄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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