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唐祖记与被告马小敏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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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唐祖记与被告马小敏、杨德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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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身份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马某经营的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在铜仁市金滩营业点达成运输5台洗衣机至石阡县,收货人为王甲,并代收货款人民币4010元的口头协议。货物交由被告杨某后,被告马某履行了运输合同并代收了货款,但至今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委托被告马某经营的誉达物流公司托运5台洗衣机至石阡县,并代收货款人民币4010元,收货人为王德明,事后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经誉达物流托运的洗衣机已收到并向誉达物流马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01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我只是负责在石阡卸货与发送,被告杨某负责铜仁的所有业务开支(开单、付钱、记账、结账等)。我每一笔款项都是付给被告杨某的,对被告杨某是否将401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杨某辩称:我从2010年3月份起就受雇于被告马某为其做物流,我与被告马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我在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铜仁市金滩营业点收发货、代办托运是受被告马某安排。我接受原告唐某托运5台洗衣机并要求代收货款是事实,货物发送至石阡县是被告马某在发货并代收货款,我在本案不应成为被告,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在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营业执照号为520623600088099,被告杨某是受雇于被告马某的事实。

2、调查刘丙(系王甲之妻)的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唐某通过物流公司向收货人王甲托运5台洗衣机,在收到货后就将货款人民币4010元支付给承运人马某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调查马丁(系马某之兄)的笔录,证明被告马某主要负责在石阡卸货、分发货物,有的货物有代收货款,马某就通过汇款、直接送、请人带的方式将货款交给被告杨某,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与马某失去联系的事实。

2、调查马戊(系马某之姐)的笔录,证明被告马某自今年清明节后就没有联系的事实。

3、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注册号为520623600088099,发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经营者姓名是马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在铜仁市金滩批发城文青家电经营家电生意。2010年3月被告马某从事铜仁至石阡的物流运输业务,并雇佣被告杨某在铜仁市金滩收发货。2012年11月15日被告马某在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注册号为:520623600088099。2013年11月24日,原告唐某在石阡誉达物流铜仁市金滩营业点办理了托运5台洗衣机至石阡县的相关手续,其收货人为王甲,并要求承运人代收货款人民币4010元。被告杨某将货物发送至石阡后由被告马某收发送货,王甲的妻子刘乙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将人民币4010元货款交给了承运人马某,事后被告马某未将货款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货款人民币40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因被告马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马丁、马戊、刘乙等人的笔录,石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托运人原告唐某将洗衣机按物流交易习惯交给承运人即被告马某的雇员杨某,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代收货款,属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附属义务,也即是委托人的附属权利,被告马某未将货款交给原告,属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立即支付代收货款人民币401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阡县汤山镇誉达物流是被告马某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本案给付货款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马某在答辩意见中辩解每笔款都付给了被告杨某,同时也未否认已代收贷款这一事实,这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交给被告杨某,即使是身为雇员的被告杨某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该责任也应由雇主马某承担,因而本院对被告马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马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故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唐某货款人民币401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曹 国喜

人民陪审员  邹 学富

人民陪审员  汪 邦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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