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覃志亚等与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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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覃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徐某某诉称: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石阡县育才小学的水电、消防、防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我俩。2013年5月25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育才双语小学项目部与我俩签订“房屋工程水电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6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本案被告)按进度每月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给乙方(本案原告),工程完工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押工程款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其余余款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俩组织施工。2013年9月1日前,我俩承包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886㎡。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们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586476元。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我俩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在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结算的情况下,业主石阡县育才双语小学代为支付人民币69600元,下欠的工程款246876元,经我俩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46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覃某某、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工程水电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5月25日被告将石阡县育才小学的水电、消防、防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的事实;2、双方协议的单价为66元/㎡;3、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百分之七十,工程完工后留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结算时工程总建筑面积是8886㎡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石阡县育才小学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只有项目部的章,没有我公司的法人章,且二原告没有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是导致业主方不付款,我公司无款支付的直接原因。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照片15张和石阡县育才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石阡县育才小学拒绝付款的事实。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将承建的石阡县育才小学工程的水电、消防、防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二原告。该公司石阡县育才双语小学项目部于2013年5月25日与二原告签订“房屋工程水电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66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本案被告)按进度每月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给乙方(本案二原告),工程完工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押工程款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其余款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一年内付清,期间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到2013年8月26日二原告承包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9月1日石阡县育才小学正式投入使用。该小学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886㎡。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586476元,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石阡县育才小学代其支付人民币696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86476元X5%=29323.8元,下欠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552.2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育才双语小学项目部与原告覃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屋工程水电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工程量,并交付石阡县育才小学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石阡县育才双语小学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17552.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中包含有人民币29323.8元的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到期支付日是2014年8月25日,现还未到支付期限,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某某、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7552.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1.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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