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仁英与郭亮芬、曹小松、王良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祝文超,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
被告郭亮芬,女,汉族。
被告曹小松,男,汉族。系被告郭亮芬之儿子。
被告王良群,女,汉族。系被告郭亮芬之儿媳。
原告罗仁英与被告郭亮芬、曹小松、王良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被告郭亮芬、曹小松、王良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仁英诉称,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困难,特拨款50万元给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发展经济,村民们积极响应,办理了玩具厂,但被告不同意办厂,执意要将50万元分配。玩具厂自然不同意分配,被告恼羞成怒,于2013年5月17日许闯入原告上班的厂,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立即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急诊室抢救了3天,后于2013年5月20日转入该医院脑外科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性反应;2、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13年9月28日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89 5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亮芬辨称,对双方相互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是软组织受伤,就住院一百多天,对医疗费不属于治疗伤势的费用应该扣除。其受伤较轻,不应产生护理费,交通费也太高,因其是我组的工作人员,每月有工资,也不应产生误工费。
被告曹小松辩称,我的意见与郭亮芬的一致。
被告王良群辩称,我的意见与郭亮芬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因村里办玩具厂的相关事宜发生斗殴,造成原告罗仁英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罗仁英所受之伤为1、脑外伤神经性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医生观察其病情平稳,建议其出院回家休养,但原告自诉头昏、头痛及颈部疼痛明显,并伴左上肢肢端麻木,医院各科室多次会诊,并进一步对原告查了脑电图,其检查结果为:1、双耳AEP异常;2、左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度损害;3、双上肢体感未见明显特征性改变。给合各科室会诊意见,医院又给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25646.94元。
原告罗仁英系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票据、出院记录、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遵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斗殴中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共花去医疗费25 646.94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现年65岁,其虽然提供了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其宰牛销售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资格证明,因其本人系村小组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本院酌情支持4 000元;3、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主要用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因其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100元;4、护理费,从 “打伤头部致头昏、头痛3天”及病情相对平稳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住院期间可以独立生活,本院酌情考虑需护理1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61.78×10=617.8元;5、营养费,因医院并未嘱咐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30=39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4 264.84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亮芬、曹小松、王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仁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 264.84元。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郭亮芬、曹小松、王良群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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