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与肖坤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刘刚,男。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坤银,男。
第三人汪木邹,男。
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刚与被告肖坤银、第三人汪木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刚撤回起诉。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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