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1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女,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某甲,现年11岁;次子刘乙,现年4岁,均由原告在养。由于结婚仓促,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孤僻,生活方式不一样,不顾及原告及家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希望被告回家经营家庭,但被告不愿回头。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请,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 000元/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如果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我生了两个孩子办理了结扎手续,如果再婚也不可能再生育孩子,所以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补偿。2013年原告坐牢的时候我在朋友那里借了1 000元钱来做生意。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刘乙。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红民长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稳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后撤诉,但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长女刘某甲、次子刘乙均可由其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长女刘某甲也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双方婚生子女刘某甲、刘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1 000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其权利;被告以已办理了结扎手续,如果再婚不能再生育孩子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长女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刘乙(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