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付吉与孙兴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兴龙,男,土家族。
原告毛付吉与被告孙兴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付吉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强、任勇、被告孙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付吉诉称,2012年我经人介绍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用我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x号西域港湾xxx号住房(面积217㎡)作抵押担保(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我与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我将借款还清后,被告无理纠缠,于2014年6月2日将我所居住的上述房屋门锁损坏,又于2014年6月4日将该房门另加明锁锁上,导致我与家人有家不能归,现房门已损坏,不能再继续使用,需换新门,费用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我依法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民警认为是经济纠纷未予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我及家人的财产权和居住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兴龙辩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的门锁是我撬坏的,对原告换锁的680元我认可,撬锁当天原告就报警,我后来在房门上加锁是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后,与原告方协商的结果,我只是在门上打了孔,加了一把明锁,不需要换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该房屋是我向原告买的,原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购买了遵义市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内XX号内西域港湾商住楼XX号房屋(面积为227.06㎡),原告及其家人从2005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6月4日,被告孙兴龙损坏了该套房屋的门锁,原告换锁花费680元。同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同意其与被告在房门各自加一把锁。因原告至今无法回家居住,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照片、开锁服务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付吉与遵义市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遵义市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内XX号内西域港湾商住楼XX号房屋(面积为227.06㎡)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从2005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毛付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孙兴龙毁坏原告毛付吉的门锁并在其房屋门上加装明锁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毛付吉行使对其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孙兴龙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付吉应拆除其加装在原告门上的明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因被告撬锁的行为导致换锁所花费用为680元,其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6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兴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拆除加装在原告毛付吉居住的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内XX号内西域港湾商住楼XX号房屋房门上的明锁;
二、由被告孙兴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毛付吉人民币680元;
三、驳回原告毛付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孙兴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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