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华与王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应祥,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王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粱,共计货款192 666元。被告未予支付相应货款,于2013年2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原告192 666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3 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支付。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192 666元及利息42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粱,共计货款192 666元。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于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92 666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3 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支付。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192 666元及利息42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证明、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祥因欠原告刘振华高粱款192 666元,在欠条上被告王应祥已签字认可,该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王应祥应偿还给原告192 666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振华欠款本金及利息234 666元。
案件受理费4 8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应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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