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唐碧青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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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唐碧青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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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某青(清)。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林。

原告唐某青(清)与被告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青(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青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某林以修建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碧清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某林。2014年5月16日。见证人:周某、张某某、陈某某”。口头约定借款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林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

原告唐某青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某青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某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见证人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3、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林的基本情况。

被告某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某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唐某青收执,见证人周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见证。现经原告唐某青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居民身份证、基本信息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林在原告唐某青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唐某青主张被告某林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青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某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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