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廷珍与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帮林,男, 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邓正宇,男,汉族。
原告罗廷珍与被告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廷珍诉称,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 000.00)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正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邓正宇向原告罗廷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廷珍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元)。
另查明,被告邓正宇系贵州省瓮安县人,2008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从事铸造业,为该村流动人口,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廷珍因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公告费收据,证人胡廷国的证言,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邓正宇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正宇向原告罗廷珍借款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邓正宇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正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罗廷珍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邓正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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