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覃芳等与被告汪龙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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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覃芳、胡志勇与被告汪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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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覃芳,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胡志勇,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汪龙芬,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覃芳、胡志勇与被告汪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玺,原告覃芳、被告汪龙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勇、覃芳诉称:被告汪龙芬因工程急资金运转,先后分三次向我们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汪龙芬自愿承担利息人民币2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促归还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龙芬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志勇、覃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9月10日借款协议1份、借条3份,证明被告汪龙芬及其丈夫艾华与二原告约定分三次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

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汪龙芬与其丈夫艾华已离婚的事实。

2012年6月24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龙芬丈夫艾华去世后,被告汪龙芬出具欠条1份承诺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的利息22000元。

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1年9月10借款协议及2012年6月24日欠条上汪龙芬的署名均是被告汪龙芬所写。

收费票据1份,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利率的计算方式。

被告汪龙芬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龙芬与其丈夫艾华已离婚的事实。

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汪龙芬的丈夫艾华已去世。

本院依据原告覃芳、胡志勇的鉴定申请,经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书,即: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1年9月10借款协议及2012年6月24日欠条上汪龙芬的署名均是被告汪龙芬所写。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覃芳、胡志勇与被告汪龙芬及其丈夫艾华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汪龙芬夫妇在二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23日被告汪龙芬与其丈夫艾华离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龙芬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欠条1份给二原告自愿承担从2011年9月10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22000元。2012年7月2日艾华去世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汪龙芬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及欠条上汪龙芬所签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9月10借款协议及2012年6月24日欠条上汪龙芬的署名均是被告汪龙芬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汪龙芬分三次在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汪龙芬书写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佐证,且该借款协议及欠条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署名均是被告汪龙芬所写,可以认定。期限界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2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经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龙芬偿还原告覃芳、胡志勇借款本息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龙芬应给付原告覃芳、胡志勇自2012年9月24日至还清借款前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汪龙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游拥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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