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河、秦彩云、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16日通过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以第三人名义向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小区X-X-X号面积为124.81平方米的房屋。同年6月16日,我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由我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购房费用均由我承担,产权归我所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和首付款收据等购房手续由被告持有。购买该房后,我与被告贷款装修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6月4日,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因涉及权属确认问题,未予分割处理。因离婚纠纷,被告更换该房门锁不让我进屋居住。同年6月6日,我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所有权确认。同年9月20日,贵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归我及被告共同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让我进屋居住,我无法享有该房的居住等权利。考虑到我已与被告离婚,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多次找人做被告的工作,合理提出处置该房的意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同意我及有关人员提出的处理共有财产的意见。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上述房屋于2011年4月向信用社贷款50 000元和向私人借款14 000元,我与被告离婚前已偿还20 000元,尚有44 000元未偿还。该未偿还的贷款是我与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2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即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小区X-X-X号面积为124.81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所有;2、我对被告应得的部分房产按现行市价补偿给被告;3、第三人协助我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4、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2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因儿子刘某甲(与原告婚生子)年纪尚小,我仍带着儿子生活。我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根本没有能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在此期间,我曾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生活费,但原告均予以拒绝。为了让儿子健康成长,我迫于无奈,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暂时承担起抚养儿子的义务。我与原告既已离婚,自然是不能再同住在一个地方,我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居住属于情理之中,同时也是保护自己。在此期间,原告曾趁我不在家时,原告作为监狱干警,对自己的行为不顾后果,偷偷叫人来撬开门,换了门锁,不让我和儿子进门。我因无家可归只好找到原告的单位,寻求领导帮助,才又重新进了家门。2013年6月6日,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我和第三人诉至法院,同年的 9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我和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就分割房产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提出了分割房产的方案:1、该房归我所有,我按现行市价补偿原告应得部分,由我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现行市价补偿我应得部分,由原告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又经亲戚朋友从中调和,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现行市价补偿我150 000元,由原告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是看守所干警,有一份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理应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但原告出尔反尔,根本不愿向我支付150 000元,而是无理地提出该房归其所有,只向我先行支付50 000元,其余100 000元分期支付,或者该房归我所有,由我向其支付150 000元,按揭贷款由我继续向银行偿还的要求。因我没有工作,无稳定收入,根本就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150 000元,也无力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提出上述无理要求,显然是故意刁难我,更无诚信可言。原告称我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同意处理共有财产完全不属实,相反说明了原告为掩饰自己的不实之言而自圆其说,毫无诚信。原告诉称44 000元的共同债务不属实,我不予以认可,也不承担该笔22 000元债务。原告所称于2011年4月向信用社贷款50 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不是事实,事实上,装修房屋的钱大都是在亲戚朋友处东挪西借筹集起来的。房屋装修完毕,办搬家酒共收礼金50 000余元,都用于偿还了装修时向亲戚朋友所借的款。原告所称向私人所借14 000元的债务也不存在。装修房屋时原告从来就没有向我提及过跟谁借14 000元来做什么事,而且装修房屋时也根本不涉及这么一笔14 000元的债务。我对该两笔债务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该22 000元债务。自2012年2月起,由于我与原告感情不和,原告一直不拿钱回家,也不照管孩子。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销,为了抚养孩子,万般无奈之下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度日。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我一共向亲戚朋友借款5 500元,因我无业,没有任何收入,所以至今尚未偿还。该未偿还的借款属我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即 27 500 元。我与原告在2009年11月向我的姐姐借款5 000元款用于买房子,该笔借款是我的姐姐直接汇款到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属我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半即2 500元。2013年6月,我与原告离婚时协商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将孩子带回老家由其母亲代为照管。2013年7月,我去探望孩子,发现原告母亲根本无法把孩子照管好,我便于2013年7月将孩子带回遵义自己照顾,一直至2013年9月。在此期间,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但原告都予以拒绝。我因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只好再次将孩子送回原告老家由其母亲继续照管。2014年3月,我再次去乡下看望孩子,发现孩子比上次情况还要糟糕,我便又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照顾,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同样也没有向我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一切开销都是由我承担。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应当向我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共6 100元。我于2013年10月9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1 400元,于2014年2月22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2 800元,于2014年3月5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2 900元,于2014年4月7日交纳银行按揭贷款1 400元。共计交了六个月银行按揭贷款及滞纳金共计8 500元。分割财产时,该8 500元应当予以折抵。我与原告于2009年9月结婚,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因此,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公积金的一半应当分割给我,公积金的具体数额可以到公积金办公室查询。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发生摩擦,原告是一个典型的暴力倾向者。原告对我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打脚踢,我因无法承受原告的家庭暴力,被逼无奈,才提出离婚。在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迷失了自我,背叛了家庭。原告曾多次发短信给他的朋友,让别人为他介绍女人,我多次发现原告的手机中有女人发来诸如“我爱你”以及“开房女子”短信,还和别的女人一起买情侣装穿,还买丝裤袜送给别的女人。在生活中,原告是一个比较花心且十分暴力的男人,我即使有把柄在手,也不敢在原告的面前吭一声。只得忍气吞声,任其肆意妄为。由于原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少分或者不分。
第三人杨某甲述称,原告在购买房子时,因其在之前已经购买了一套房屋,再次购房属于二次购房,所以就用我的名义购房,以减少原告自身的经济压力。但是这样就导致我需要购房也是属于第二次购房,经济压力转嫁到我身上,给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原告在离婚后与我没有很好的达成房屋处置的意见,原告于2014年2、3、4月在不告知我的情况下,不交纳银行按揭贷款,造成我被列入银行的黑名单。自此,我无法再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及其他任何贷款。原告故意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目的就是要损害我的银行信誉。由于原告不顾后果,故意不按时交纳银行按揭贷款,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我带来了重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好,于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调解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国际(某某城)X-X-X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经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该套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总价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为450 672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 183.75元。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上述房屋的贷款偿还了85 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杨某甲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国际(某某城)X-X-X号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上述房屋的归属经本院判决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并且被告表示不要该套房屋,仅是对双方如何补差有异议,故本院明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国际(某某城)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扣除银行贷款后按房屋剩余价值的 50%补偿给被告,并且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综上,原告享有房屋的价值为450 672元,原告应当对被告按扣除银行贷款后房屋剩余价值的50%对被告进行补偿,也应支付对双方离婚后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8 500元,现本院确认由原告补偿被告146 744.125元(450 672元-174 183.75元=276488.25元÷2=138244.125元+8500元=146744.125元)。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不符合过户的条件,待过户条件成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被告要求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债务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以及婚外情行为,要求对上述房屋分割时应予以多分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以及婚外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多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国际(某某城)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自行偿还贷款及利息174 183.7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46 744.12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615元、评估费4 500元,共计7 1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 557.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 5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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