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芸与罗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1
原告刘芸,女,汉族。

被告罗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光友,男,汉族。

原告刘芸与被告罗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被告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芸诉称,我经营的某某房屋中介经营部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与娄方会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 000元,如果乙方违约不买,所交定金不退还,甲方应将所收定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中介方。已过合同约定期限,现没有办理购房手续,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该笔款项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章辩称,原告促成了这笔交易,但是最后房子没有卖成,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这10 000元我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芸系红花岗区某某房屋中介经营部的业主,从事房屋买卖中介的机构。2014年3月23日,原告促成被告罗章作为甲方、案外人娄方会作为乙方与红花岗区某某房屋中介经营部作为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还房X期X栋X单元X层X号出售给乙方,在各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 000元,如果乙方违约不买,所交定金不退还,甲方应将所收定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中介方,还约定了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开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逾期视为违约。后案外人娄方会向被告交纳了20 000元的购房定金,但并没有与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也未交纳购房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10 000元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章作为甲方、案外人娄方会作为乙方与红花岗区某某房屋中介经营部作为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案外人娄方会已违约未购买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取案外人娄方会定金的百分之五十即10 0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促成了这笔交易,但是最后房子没有卖成,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这10 000元其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未出售,是案外人娄方会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不存在违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芸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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