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谭某胜与被告王某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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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谭某胜。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成。
委托代理人安某群。
原告谭某胜与被告王某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胜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成系同一村民组。1985年经村民组同意,被告王某成将农中对面的一块荒旱地(作为宅基地)转让给我管理使用,在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准了该土地管理使用权,县土管局也办理了相关手续给我。因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临时性的房屋居住至今无任何争议。2013年3月8日我准备将房屋拆除修建新房。被告以我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进行干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的建房行为;2、判令被告王某成赔偿我因被告的妨碍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胜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谭某胜的基本情况。
2、1985年4月28日申请1份,证明被告王某成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谭某胜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申请上签字的事实。
3、2013年4月15日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谭某胜在争议地建房经各级部门批准的事实。
4、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争议地原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5、现场图片四张,证明原告将房屋拆除后,现场的基本情况。
6、2013年2月19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止的事实。
被告王某成辩称:原告诉称28年前我将隆中对面的一块荒旱地转让给原告不是事实。因原告当时在这里工作,提出在我的土地上临时搭建房屋修理电器暂住两年,我便同意了,其间我曾多次索要归还却联系不上原告,原告称是经各级部门审批,对此我全不知情。因此原告侵占我的土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请求。
被告王某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土地承包证1份,证明王兴全是被告王某成的乳名,争议的土地名隆中后面。
3、2013年8月9日证明1份,证明王兴全与王某成是同一人,王兴全是王某成的乳名。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8日原告谭某胜向石阡县本庄镇政府等有关组织提起申请要求建房,该申请上载明被告王某成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将其宅基地(边界上抵黄老师山林、下抵公路界、左抵王庆恩土界、右抵斗兴坪土界)转让给原告谭某胜管理使用,其转让费为人民币198元。该申请经原、被告签字,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加盖印章。之后原告在该宅地上修建了一栋临时性的房屋居住,并于2003年3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8日原告准备拆旧立新,被告以原告的建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进行干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因其妨碍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的建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成将其宅基地(争议地)转让给原告谭某胜建房是经村委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且原告也依法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成以争议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为由对原告修房行为进行阻止,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土地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争议地系原告依法获准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成对原告谭某胜的建房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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