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宗礼等与被告梁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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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某一。
原告石某二。
原告石某三。
法定代理人石某一,男(系原告石某二、石某三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系原告石某二、石某三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一、石某三、石某二与被告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二、石某三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原告石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二、石某三、石某一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石某一驾驶贵DCN260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贵DG229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二、石某三受伤及原告石某一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阡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一将原告石某二、石某三送至石阡县中医院治疗,自行维修了摩托车,并承担了全部费用。之后,向被告梁某主张赔偿,梁某拒不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1632.79元、护理费人民币25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70元、修理费人民币2380元,共计人民币19972.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某承担。
原告石某二、石某三、石某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一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某二、石某三受伤,石某一车辆受损和被告梁某所有的贵DG2295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石阡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记录,用药清单共计32张;证明原告石某二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在中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
4、石阡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石某二在中医院治疗用取医疗费人民币8649.35元的事实。
5、石阡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记录,用药清单共计16张;证明原告石某三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在中医院住院8天的事实。
6、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石某三在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83.44元的事实。
7、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石某一维修摩托车花费人民币238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石某一驾驶的车辆在偏离道路时,我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还有5、6米的距离,两车根本未发生碰撞,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梁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龚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言,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石某一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片5张和询问原告石某一,被告梁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石某一车辆受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石某一驾驶贵DCN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石某二、石某三)从石阡县白沙镇谷米寨村潘家湾九组往石阡县白沙镇街上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白沙镇谷米寨村路段时,为了避让相向行驶的被告梁某驾驶的贵DG2295号轻仓栅式货车,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石某一、石某二、石某三受伤及贵DCN26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一与被告梁某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二、石某三被送往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石某二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649.35元;原告石某三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83.44元;原告石某一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在白沙街上雷某某家的维修店对其被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被告梁某所有的贵DG2295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梁某提出的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石某一与被告梁某均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梁某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石某一、石某二、石某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三原告的诉求,原告石某二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8649.35元,有石阡县中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石某二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740(60元/天×29天)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石某二系学龄前儿童和伤情,以及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原告石某二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39.35元。原告石某三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2983.44元,有石阡县中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石某三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80(60元/天×8天)元。3、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石某三伤情,并结合石阡县中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石某三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613.44元。对于原告石某一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0元的问题,原告石某一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佐证车辆维修发票,但考虑原告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已遭受损坏,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2.79元,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保铜仁支公司全额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9.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4613.44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一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龚某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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