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宋长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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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2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宋长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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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2011年12月购置了粤JC1712号东风牌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投保时约定,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以车辆实际价值保险,保险单中注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6822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额人民币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人民币20000元/座。保险期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粤JC1712号轿车在从黎平县水口镇往龙额镇方向行经皮高34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翻下坡坎,致使车上驾驶员宋某某严重受伤,同车人员轻微伤及粤JC1712号轿车严重受损变型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80.83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粤JC1712号轿车严重受损变型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2014年10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不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付。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时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保险损失人民币6822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80.83元,合计人民币79000.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C1712号轿车在被告办理了相关保险业务,保险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的驾驶手续齐全,符合准驾车型的事实。

4、2014年3月3日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轿车损坏严重,车上人员都有受伤的事实。

5、2014年9月《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去施救费、吊车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

6、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各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在广西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的事实。

7、收费收据三张、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80.83元的事实。

8、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各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粤JC1712号轿车申请年检注册时经检验是合格的事实。

9、《赔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一)车辆为全损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付协议,但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二、公司与被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推定全损含施救费,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6960元,人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22元,合计人民币49182元。三、保险赔偿涉及相关手续和资料,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件中并未存在拒赔,而系原告未能提交索赔的相关资料证明,即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规年检证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禁止上路,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属于不具有有效行驶资格情形。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对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承认,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签字认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的事实。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赔偿方式、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粤JC1712号车行驶证副本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7日在铜仁市锦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思南站调查该站站长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粤JC1712号车2013年5月21日在该公司检测合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粤JC1712号轿车系原告2011年12月购置,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保险,约定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以车辆实际价值保险,保单中注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6822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额为人民币50000元等,保险期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从黎平县水口镇往龙额镇方向行经皮高线34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粤JC1712号轿车严重受损变型。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80.83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人民币5500元。由于车辆无法修复,保险公司将粤JC1712号轿车推定为全损。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金额人民币46960元,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检验合格证,而原告提供不出,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付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保险损失人民币68220元,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80.83元,共计人民币79000.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双方达成的赔付协议进行赔偿,被告则要求提供加盖检测合格印章的行驶证。产生分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被保险车辆虽然行驶证上没有检验合格证,但是已经在2013年5月21日在铜仁市锦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通过检测,结论为合格,原告没有到交管部门办理在行驶证上加盖检测合格印章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购置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依合同约定得到补偿,从而减少损失。而被告明知投保车辆尚未取得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上加盖检测合格印章就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当预见合同签订后可能发生的事故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却以被保险车辆未在行驶证上加盖检测合格印章上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拒赔,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就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车辆检验合格证,但是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已通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检验合格证并不影响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达成的《粤JC1712车推定全损赔付协议》,以及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此《赔付协议》赔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积极按照《赔付协议》履行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6960元,医疗费人民币5280.83元,合计人民币52240.83元。

二.原告被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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