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剧院旁边4楼。

法定代表人吴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筑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芬、罗一博、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筑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76年,我父亲在白沙路修建了独门独户的房屋,我及其父母、弟弟共同居住。1991年11月,该房屋被遵义市统建指挥部征用,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被国家征用后以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房补偿给我。1991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双方再婚,因各自在婚前都有子女及其他原因,双方于1994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住房一套(两室一厅)让给女方居住,住房是男方的。与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或承租,均予以认可。协议最后补充房屋地址为中华路健福巷。离婚协议仅约定女方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从我与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住房一套(两室一厅)让给女方居住可以看出:1、该住房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该住房让给被告居住,是夫妻离婚时互相扶养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但我仅仅是以该房屋的居住权来扶养被告;3、该房屋的所有权或承租权依然属于我所有,从未转让给女方。被告不是承租人,仅仅是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从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是遵义市统建指挥部,被拆户(即乙方)是我,协议书上无被告的签名。可见,如果本案按租赁合同处理,则承租人只能是我,而本案被告仅仅是次承租人,因此,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是我,而不是被告。如果被告想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必须向第三人提交我同意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书面材料。如果被告因向第三人提供了我同意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书面材料而得以办理房产证,则第三人应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方可免责;如果被告没有提交类似材料,则第三人出卖房屋时疏于审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手中握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知:1、拆迁协议系第三人与我签订,与被告无关;2、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我)取得产权后,住宅(营业房)的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等费用按实际比例分摊。即在将来可能取得产权证的是我;因此,需要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3、我在第三人处看见的被告向其提供的民事纠纷调解书(北法【91】调字第17号)完全系造假所得,因为该协议的签名根本不是我所签(从笔迹和捺印应当推断为女性),内容自然是假的。如果被告存心造假欺骗第三人,可能第三人难以发现,这需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该调解书,方可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拒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我享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健福巷房管局代建房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何某某辩称, 1991年6月24日,原告与我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1991年11月6日,遵义市统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石某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也就是说原告和我都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公租权。1994年5月18日,原告与我签订了《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住房一套(两室一厅)让给我居住,并且我一次性付给原告2 500元现金。因此,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概括转让给了我,我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唯一承租人。

其次,根据本案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107340),这也说明两点:第一,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出租人,同意我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唯一承租人;第二,从1994年6月至2006年5月,我向本案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房租1 958.4元,我一直承租本案的争议房屋,而原告并未承担过任何给付房租的义务。再次,2006年6月7日,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住房制度改革旧房出售合同》,并且我支付购房款23 046.40元和过户费200元。我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唯一承租人,依法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09年3月10,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刊登的《房屋转移公告》,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报纸上刊登《房屋转移公告》。原告在公告期15天内没有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4月9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依法享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健福巷房管局代建房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6日,原遵义市统建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合同中签名处注明:全权代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遵义市统建指挥部对原告等肆口人所居住的位于遵义市白沙路的公房肆间(面积为65.86㎡)进行拆除,安置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房管局代建X单元X层附X号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作公房出租给原告居住。还约定了原告每月必须按时交纳租金6.81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好,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同日,并签订《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让与被告居住。其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交纳了1994年6月至2006年5月的房租1958.40元。2006年6月7日,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房签订《住房制度改革旧房出售合同》,约定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房管局代建X单元X层附X号公房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以23 046.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后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23 046.40元的购房款。其后,被告向遵义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产证,遵义市房管局于2009年4月9日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房产证。后因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其所有,酿成诉争。

还查明,原遵义市统建指挥部,后更名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住房制度改革旧房出售合同》、房产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统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明确了遵义市统建指挥部对拆除原告及其家人所居住的位于遵义市白沙路的房屋及安置给原告居住的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房管局代建X单元X层附X号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房,因此,原告对遵义市统建指挥部安置给其居住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的是租赁权。

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让与被告居住,被告也一直居住至今,并交纳了房租费,且当时该房屋的所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

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房签订的《住房制度改革旧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且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健福巷房管局代建房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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