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娅等与被告张子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娅、黄国枢、张秀芬、夏贤英、方关秀与被告张子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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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某。

原告黄某枢。

原告张某芬。

原告夏某英。

原告方某秀。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兰,女

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与被告张某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诉称:2010年9月,石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位于汤山镇某街的原县针纺销售公司—1#地,原告五人共同出资247000元竞买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月15日,石阡县政府为该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县针纺销售公司达成《承诺书》,承诺在县针纺销售公司改制挂牌出让后15日内,被告无条件搬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五原告共有的位于某街的房屋及土地,限期从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

2、地籍调查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五原告购买该土地及房屋,交纳报名费和土地款共计人民币247000元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五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于2010年9月15日共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4、被告的承诺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侵占五原告土地及房屋的事实。

5、申请书一份,证明五原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侵占该土地及房屋的事实。

被告张某兰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兰与原贵州省石阡县针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县针纺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在县针纺公司改制且出让后,必须在15日内无条件从公司房屋搬出。该承诺书于2008年12月31日经贵州省石阡县公证处公证生效。2010年9月,石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县针纺公司挂牌出让,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出资人民币247000元共同竞买得该公司房屋及土地《石国用(2008)第某某号》,该房屋及土地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土地面积422.81平方米,其四至界限:东抵……北抵杜某某宅地;房屋建筑面积235.85平方米,系砖木结构(共一层)。2010年9月15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为该地及房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张某兰仍占用该房屋且拒不搬出,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五原告共有的位于某街的二间房屋及土地,限期从房屋内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房屋及土地系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共有。从2010年9月起,被告张某兰一直占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等五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原贵州省石阡县针纺销售公司座落于汤山镇某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后,即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告张某兰占用五原告房屋,侵犯了五原告对该房这一特定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五原告作为该房所有权人,现请求被告张某兰从该房屋内搬出,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石某、黄某枢、张某芬、夏某英、方某秀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街的房屋(原贵州省石阡县针纺销售公司)搬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张某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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