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正权,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曾某。后2013年X月X日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对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即三套住房进行分割,这三套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的房屋因被拆迁后的还房,同时三套还房还需补款83 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三套还房进行由原、被告各分一半,房屋补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曾某。2013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书未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被告之子曾某随原告钱某某生活。现原告以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4月因原有木瓦房发生火灾恢复重建了砖混房屋一栋,后该房于2012年7月29日因新蒲新区建设被拆迁后还房三套:即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91.70㎡)、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红民长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新蒲新区建设指挥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房屋一栋的事实存在,后该房因为新蒲新区建设于2012年7月29日被拆迁,并经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处、回迁安置处等部门证明还房三套分别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91.70㎡)、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上述三套房屋均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对上述三套房屋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等分割;原告主张上述三套房屋尚有83 800元补款未支付,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为证,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住房一套归原告钱某某所有;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79.11㎡)住房一套归被告曾某某所有;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还房小区XX栋X-X-X号(面积91.70㎡)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各自占有二分之一;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房屋补款83 800元,由原告钱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各自承担41 9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某承担26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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