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仁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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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盛,湖南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
负责人尹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军、杨某某,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勇、昌盛和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如何建设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工程达成协议,且经石阡县公证处2011年6月20日以(2011)石证字40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为细化合同内容,2010年9月2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项目建设完工后,该项目建设的一、二楼和三楼东北角的住房一套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由乙方(被告)交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税费办理完相关手续及证件后交给甲方;2、总工期为360天。同时被告还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所有手续及证件交给我公司。遗憾的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后虽然逾期完了工,却对应属于我所有的房屋既不交付给我使用,也不将应由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手续在承诺的期限内交给我,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将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一、二楼房屋及三楼东北角的住房一套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手续立即办理并交付给我公司。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开发人尹某某全权处理开发石阡县原野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中的一切事宜的事实。
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所写名称为“贵州省石阡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即是否冠以“贵州省”字样不影响公司主体问题;(2)、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3)、项目建成后,一、二楼全部建筑面积以及三楼东北角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4)、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经公证的事实。
4、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工程竣工后三个内,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资产手续和证件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的事实。
5、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未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将相关手续和证件交给原告的事实。
6、通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资产和办证以及石阡县房产事业局2011年9月1日通知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石商房预准字(2011)04号所批准销售的商业用房面积的事实。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的《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该约定清楚地说明,原告在未归还人民币220万元前,该门面及房屋是用来担保被告的债权不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实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原告至今为交纳,导致无法办理。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和契税由原告交纳的事实。
2、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
3、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东面堡坎翻修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东面堡坎垮塌,原告未支付翻修款和因此延长工期的事实。
4、施工日志及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停工的天数及停工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事实。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没有盖公章,所以就是尹某某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该合同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
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石阡绿色生态市场1-301、1-302、2-301、2-302号住宅情况:1-301号住宅于2012年4月24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24709元;1-302号住宅于2011年11月7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61406元;2-301号住宅于2012年5月22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50856元;2-302号住宅于2011年8月10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60567元,这四套房屋均办理了产权证和抵押。
经审理查明: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后双方又于2010年9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就如何建设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工程达成协议,且经石阡县公证处2011年6月20日以(2011)石证字40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内容为:项目建设完工后,该项目建设的一、二楼和三楼东北角的住房一套(面积150平方米)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其余商住房建设面积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属于甲方所有权的资产,由乙方(被告)交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税费(建安税、销售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办理完相关手续及证件后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契税)……。同时2011年6月15日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签字还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属于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办完相关手续和证件交给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图纸,将该工程三楼东北角的住房最大一套(2-302)的建筑面积变更为133.18平方米,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将该住宅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60567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证。2012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5月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在石阡县建设局备案。在审理中双方分歧过大,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且经公证的《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和《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属于原告所有权的资产,办理完相关手续及证件后交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办理手续时被告交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税费(建安税、销售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原告负责契税。现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门面及房屋是用来担保被告的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该工程三楼东北角的住房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图纸,最大的一套(2-302)的建筑面积变更为133.18平方米,且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将该住宅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60567元,现该工程三楼东北角的住房已全部出售完毕,并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应将销售所得金额人民币360567元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阡县汤山镇北塔大道东侧石阡县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一、二楼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手续由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交付给原告。税费按双方的约定缴纳。
二、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阡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056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铜仁地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胡 刚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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