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洁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科技)诉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盛焦化)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姚丽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帮喜,系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陆家坝,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6767-5。
法定代表人潘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洁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科技)诉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盛焦化)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大波审理,后因岗位变动,该案变更由审判员敖选奎独任审理。原告洁源科技及被告旗盛焦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源科技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供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焦化气的供应。合同签订后,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供气,断断续续供气半年后,被告焦炉停窑,直到2013年2月被告恢复生产,但单方要求提高供气价格并停止供气,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2013年8月再次向原告供气直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因价格原因,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气,并与第三方签订了供气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签订的供气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旗盛焦化辩称,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书约定内容无可操作性,原告无论生产出多少焦炉煤气都只能向原告进行供应,对被告极为不利,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停止供气之前曾多次与原告就供气价格事宜进行协商,并由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面组织协调,但最终双方还是未对供气的价格达成一致。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对方,故该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
原告洁源科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供气关系的合同书;欲证明被告违约的停气记录;欲证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通知及复函;欲证明因被告未供气造成停产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付款凭证。
被告旗盛焦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与坤鑫公司对焦炉煤气约定价格的供气合同书;欲证明煤气生产成本过高的调研报告及煤气价格听证会信息一篇;欲证明对供气价格及合同履行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往来函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价格原因主管部门曾进行协调的水城县经济与信息化局出具的一份会议纪要;欲证明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及复函。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双方质证,综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对分别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供气关系的签订于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书、形成于2013年10月14日的付款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协调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气价格进行磋商的往来函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合同是否履行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炉气全部包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约定为10年,合同到期后不因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客观原因则自动延期10年,并明确约定了每年的价格,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将焦炉气供应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 2011年底双方开始履行供气合同书,合同履行后,由于被告供气不正常,且焦炉停产,供气半年后合同履行中断。2013年2月,被告恢复焦炉生产后,被告旗盛焦化认为煤气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上调,单方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价款,而要按用气量支付价款,与原告协商未果。2013年8月29日经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协调,协调被告继续向原告进行半年的供气,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气价款按原合同价150万元每年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即75万元。经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协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进行了供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价款75万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也对供气的价格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2月28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洁源科技与旗盛焦化签订的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洁源科技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居于供气合同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设备、建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旗盛焦化辩称供气合同显失公平依的主张,因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签订合同带来的商业风险应当预见,没有预见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主张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辩称,因合同对供气的时间、价款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因价款的约定因市场的调节对被告不利,而不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价款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持续正常供气的相关证据,且能证明正常供气的时间段的价款已支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虽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供气价格进行了协调,但作为行业的主管部门,只是进行宏观调控,而对供气价格还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停止供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商业风险认为是合同不具有可操作性而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六盘水洁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签订供气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旗盛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六盘水洁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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