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昌义诉被告杨忠、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刘昌义,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美霖,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2102145。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

被告杨忠,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老鹰山镇小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刘昌义诉被告杨忠、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福康、人民陪审员王衍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岗位变动,该案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王衍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义诉称: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利息为4.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合同,借期为3个月。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28.7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借款200万元事实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及杨忠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按每月4.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流水清单。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

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及杨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签订于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虽然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但能与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杨忠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账户支取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月利息为4.5%,杨忠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续借合同,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延长期限到后,被告还是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忠作为担保人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杨忠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4.5%,诉请中原告主张为2.05%,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8.7万元。20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0万元本金7个月的利息可以支持23.8万元(200万元*5.1%/12*4*7=23.8万元),原告主张28.7万元高于23.8万元,对高出部分的4.9万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此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所说的此标准应为原告所计算利息的标准,因原告所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由此对本案证据不能质证及进行答辩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杨忠连带偿还原告刘昌义借款200万元,利息23.8万元,本息合计223.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6元,由原告刘昌义承担538元,被告杨忠、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4558元,原告刘昌义已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5096元,被告杨忠、六盘水市东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245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昌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敖选奎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衍银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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