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杨某某,现住惠水县。

被告简某某,公务员,住惠水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2月2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简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简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债务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2月2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简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缺乏沟通,偶对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简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债务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3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胜 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清艳(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