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城县煤炭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051-4。

法定代表人杨吉庆,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石河村水营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8068671-8。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200169030102。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礼忠。

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云江、人民陪审员王 衍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000000元,但被告兴发煤业公司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948366.8元的煤炭。2014那4月10日,原告与泰达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委托协议,泰达公司委托原告采购兴发煤业公司和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生产的煤炭,泰达公司要保证供煤不足的情况下退回剩余的预付的购煤款。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煤款1051633.2元,资金占用费21326.6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82665.86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有煤炭交易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泰达公司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原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发煤业公司预付购煤款2000000元的预付款申请及电汇凭证;催款函,拟证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欠原告购煤款1051633.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除催款函不能认定金额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原告所付的2000000万的预付款是付给被告兴发煤业公司,兴发煤业供了90多万元的煤炭,剩余的购煤款在兴发煤业公司那里,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委托协议,是一个保证协议。认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只能主张一个。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发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对以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被告泰达公司认为签收是兴发煤业公司所签收,对金额的确定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催款函已经经兴发煤业公司签收,证明其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欠原告购煤款1051633.2元事实,因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因由其自身承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000000元,但被告兴发煤业公司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948366.8元的煤炭。2014那4月10日,原告与泰达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委托协议,泰达公司委托原告采购兴发煤业公司和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生产的煤炭,泰达公司保证供煤不足的情况下退回剩余的预付的购煤款。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价值2000000元煤炭的义务,但也未退还剩余的购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发煤业公司所签订的是一个双务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兴发煤业公司就应该履行供相应价值煤炭的义务,在不能供煤的情况下应返还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发煤业公司返还购煤款105163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委托协议,实际为一个保证合同,保证原告与兴发煤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对此都表示认可,因此被告泰达公司应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委托协议约定因被告兴发煤业公司违约被告泰达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泰达支付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煤款资金占用费21032.2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10516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由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4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泰达精煤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兴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4127元,原告水城县煤炭工业有限公司承担41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诉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选奎

审 判 员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衍银

二○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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