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仁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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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2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仁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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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驾驶其货车(车牌号贵DA5527)从贵州岑巩县羊坪火车站为原告转运21000公斤大米到原告在石阡县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当被告行驶到石阡县城南面的溪口坡(下坡处),因处置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附车辆侧翻图片),车上装载大米部分抛出车外。发生事故的当时,考虑到面临持续阴雨天气,被抛出的大米有被大雨完全淋湿的威胁与可能,原告方积极组织人力、运力全力施救,将全部大米转运走、将侧翻车辆拖起来。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在场,对该大米逐包检查、逐包筛选,凡是未被雨水淋湿的大米,由原告方负责接收;凡是被雨水淋湿的大米,由被告方负责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这部分大米的损失。经对分类出来的大米进行检斤过磅,未被雨水淋湿的大米有9600公斤,被雨水淋湿的大米有11400公斤。经双方协商,确定按原告方货物到石阡的进货价3.70元/公斤进行赔偿,折扣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2180元(附双方的赔偿协议、被告的赔偿款欠条),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到期后,原告打被告电话,开始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规定,被告作为一个专业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驾驶员),应当将原告委托其运输的大米安全的运输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而被告确没有尽到这一关键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原告的大米安全运输到原告的生产经营所在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应当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42180×6.31%÷360×90×2=1330.7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80元,并承担2014年5月9日后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330.7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事实。

2、任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某某的事实。

3、公民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4、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实达成协议的事实。

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达成协议后被告欠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2180元的事实。

6、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未安全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公司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驾驶其货车(车牌号贵DA5527)从贵州省岑巩县羊坪火车站为原告转运21000公斤大米到石阡县汤山镇荆竹农场,原告的生产加工厂内,当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石阡县城南面的溪口坡时,因处置不当,发生车辆侧翻,车上装载大米部分抛出车外。被告发生侧翻事故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运力全力施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凡是未被雨水淋湿的大米,由原告负责接收;凡是被雨水淋湿的大米,由被告负责处理,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这部分大米的损失。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在场,对该大米逐包检查、逐包筛选,未被雨水淋湿的大米有9600公斤,被雨水淋湿的大米有11400公斤。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即按原告货物到石阡的进货价3.70元/公斤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18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9日前由被告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雨淋湿损毁的11400公斤大米由被告自行处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石阡县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42180.00元)。欠款人罗某某,日期:2014年5月9日。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为原告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大米事实存在,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其处置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托运货物(大米)发生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被告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大米)损失人民币42180元,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2180.7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9日以后,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赔偿完毕之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迟延履行,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2180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罗      柿

                                      2014年5月9日

        书记员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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