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艳、李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在道凤池园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388291-3。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系公司经理。

被告人李艳,贵州省六盘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人李德海,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艳、李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艳未到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被告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艳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同意,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借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李艳,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交运通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原告将按每天3%的滞纳金逐日计算。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3%。同时,针对此借款被告李德海书面出具了担保书,如李艳到期不还款,李德海自愿承担归还此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艳、李德海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法定利息计算。2015年3月2日,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利息数额,原告要求利息为人民币54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艳、李德海偿还计人民币8400元。

被告李德海答辩称,原告诉讼的是被告李艳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给他们借的高利贷,而本人担保的是修车款,原告的诉请同本人担保的内容不一致;本次担保是在受欺诈、胁迫、无奈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2014年7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5人押李艳到我家找我担保,说是李艳给他们租赁公司租车,车在使用过程中撞到了人,撞到人都处理好了,只是车子由租车行修,欠了人民币3000元,无力偿还,请我给李艳作担保,如果我不担保,他们就报警,这样一直僵持到12点左右。我怕影响邻居休息加上小孩第二天要上学、我要上班,我写了这份担保;车辆发生车祸后租赁公司为什么不选择报警,为什么选择用5个人羁押李艳到处找人担保,这明明是放高利贷,他们伙同我妹一起说是出车祸,他们和李艳很早就认识,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租车手续、交警处理决定书及修车相关的票据;李艳是吸毒人员,弱势群体,有一辆七八万的英伦轿车放在原告的租车行,原告用高利引诱,最终英伦轿车已抵押给租车行;李艳和租车行的人先后四次去化乐借钱,周怀兰1200元,李龙飞1000元,李德英15000元,立德钱500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担保的内容不符,加上原告没有提供租车的相关手续,交警处理意见、修车的相关票据,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误工费10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3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交运通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我公司将按每天3%的滞纳金逐日计算。拟证实原告同被告李艳存在债务关系,同时了约期不还款的利息。

3、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李艳担保交运通汽车租赁所欠修车费叁仟,李艳如两个月不还款,本人自愿还款”。拟证实李德海对李艳于2014年7月8日向交运通汽车租赁公司借款进行过自愿担保。

被告李德海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于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质证称是在受协迫情况下作出,对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2项证据借条,被告李德海认为同其担保款项的内容无关。

被告李德海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电话告诉李艳开庭时间及地点,并制作电话记录一份,被告人李艳自称,其对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民币3000元债务关系无异议,此款项由其哥李德海担保,但认为此债务是自己在租用对方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因车辆轮胎掉落,对方要求其给付3000元的修车款所形成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债务存续期间,其向原告还过人民币700元;明确自己4月10号不能参加庭审。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德海庭审中对此项证据质证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的款项同借条上的款项是否是同一款项,担保人是否在本次担保中存在胁迫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李艳向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三千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按每天3%的滞纳金逐日计算。同日,李德海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对此款项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李艳向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还过700元的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与原告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法有效,但逾期未还款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逾期未还款后利息部分,本院决定酌情支持20.5(2300×5.35%÷12×2);在电话告知其开庭时间时,被告李艳称此债务是自己在租用对方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因车辆轮胎掉落,对方要求其给付3000元的修车款所形成的,而不是借条所写的借款的意见,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德海提出担保书是在担保人担保过程中存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因李德海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借条的款项是高利贷,担保内容为修车款并非借条内容为借款的意见,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担保书在同一天出具,且借条、担保书涉及金额均为3000元,足以认定其担保的款项修车款3000元就是借条内容上的借款3000元;其辩称李艳是吸毒人员,弱势群体,有一辆七八万的英伦轿车放在原告的租车行,原告用高利引诱,最终英伦轿车已抵押给租车行;李艳和租车行的人先后四次去化乐借钱,周怀兰1200元,李龙飞1000元,李德英15000元,立德钱50000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因参与本次诉讼造成误工费10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300元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反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李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利息人民币20、5元,共计人民币2320、5元。

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李德海连带负担9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交运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附:裁判文书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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