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2
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55886-1。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洪文,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

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528913-4。

代表人赵才美,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洪文、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炭,至同年6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8301.66吨,每吨单价650元,合计人民币5396079元,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至今下欠1160025.4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煤炭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买卖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交易事实;4、结算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交易总额为6313412.43元;5、被告收支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煤款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1310025.45元的事实。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未产生任何交易行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辩称:原、被告双方未产生任何真正的交易行为,即原告没有向被告供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称双方未产生任何交易行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合同到交易结算并下欠原告煤款的整个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炭,至同年6月3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8301.66吨,每吨单价650元,合计人民币5396079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1160025.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煤义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全额支付原告煤款,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纳雍阳光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60025.45元。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水城县鑫浩洗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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