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现群诉被告黄仕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红,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证号:贵B043。
被告黄仕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现群诉被告黄仕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群诉称:被告黄仕华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仕华将刘现群打伤,经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黄仕华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天。刘现群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869.3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仕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38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39.38元。
被告黄仕华辩称,医药费只要是实际支出的就承担,但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存在怀疑,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不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仕华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仕华将刘现群打伤,经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刘现群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69.38元。对该起事件水城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水公滥行罚决字【2014】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仕华处以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款200元整。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水公滥行罚决字【2014】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水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仕华因口角之争进而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69.38元,该医药费已经实际支出,并有水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对医药费2869.38予以支持;原告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作为一名58岁的人,住院4天期间有人看护属于正常情况,故对护理费32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期间,作为农村劳动力,在此期间无法参与劳动,对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50元交通费的诉请,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的诉请,因医院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被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存在虚假的辩称,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仕华赔偿原告刘现群医药费2869.38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63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仕华承担,原告刘现群已向本院缴纳,被告黄仕华直接将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刘现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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