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安玉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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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安玉菊、龙佑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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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洪。(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菊。

被告龙某江,男(系被告安某菊之夫)

被告郑某生。

被告韩某连,女(系被告郑某生之妻)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冉军伟、杨某洪,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安某菊因购置机械设备欠缺资金,向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石阡)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汤居014号),合同约定:甲方(安某菊)向乙方(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安某菊)使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人在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安某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同日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夫妻用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即石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266-1号,石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266-1号和石国用(2009)第5054-1号,为被告安某菊借款中的人民币2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龙某江、安某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和《财产抵押承诺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事项。同月22日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石阡县字第2012000228号。2012年3月21日被告龙某江、郑某生、安某菊、韩某连用位于石阡县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即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334-1号、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334-1号和石国用(2009)第1084-1-1号,为被告安某菊借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和《财产抵押承诺书》,同日双方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石阡)农信社(2012)年最抵字第汤居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事项。同月22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石阡县字第2012000229号。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某菊发放贷款50万元。然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安某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某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3月2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所有利息(含复利)、罚息;二、判决被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安某菊、龙某江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130.1平方米的房产和被告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位于石阡县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的商业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1页),用以证明:1、被告安某菊向原告循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2、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限内应承担还款利率为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承担复利。3、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4、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2012年3月20日《房地产价值协议》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3月29日《财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266-2号房权证(安某菊)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抵押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龙某江在抵押担保本金20万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共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130.1平方米证号为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266-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担保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的事实。

4、《财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书,用以证明:1、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在抵押担保30万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依法拍卖、变卖共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商业用房证号为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334-1-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担保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的事实。

5、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安某菊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的事实。2、借款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息,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自此计收罚息、复利。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计算。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8、《关于安某菊贷款欠息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菊欠付利息金额的事实。

被告安某菊辩称:我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从未拖欠,借款合同届满后,由于我与其他人的相关款项没有结算,导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我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偿还。另外在办理续贷手续时,被告龙某江不同意签字,而未办理。

被告安某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1、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申请延期贷款,没有办成的事实。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借款后利息付到2015年3月31日的事实。

被告郑某生辩称:我不同意拍卖、变卖我们共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商业用房,因我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原告应当拍卖变卖被告安某菊的机器设备,要我承担律师的代理费不合理。

被告郑某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被告韩某连辩称:我不同意拍卖、变卖我们共有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商业用房,因我当时签字担保是我丈夫郑某生强迫所为,原告应当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安某菊的机器设备,律师的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菊与被告龙某江;被告郑某生与被告韩某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安某菊因购置机械设备,向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石阡)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汤居014号)。合同约定:甲方(安某菊)向乙方(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安某菊)使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人在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同日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夫妻用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即石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266-1号和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266-2号)以及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即石国用(2009)第5054-1号】,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20万元,与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签订了(石阡)农信社(2012)年最抵字第汤居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龙某江、安某菊与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签订《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和《财产抵押承诺书》,同月22日到石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石阡县字第2012000228号。2012年3月21日被告龙某江、郑某生、安某菊、韩某连用位于石阡县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即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334-1号、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0900334-2)以及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即石国用(2009)第1084-1-1号】,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30万元,并与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和《财产抵押承诺书》,同日与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石阡)农信社(2012)年最抵字第汤居01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月20日被告龙某江、安某菊、郑某生、韩某连与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签订《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和《财产抵押承诺书》,同月22日到石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石阡县字第2012000229号。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安某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安某菊收到借款后,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安某菊便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所属的汤山信用社催告,被告安某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来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代理费自行承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8000元。因未与被告韩某连达成协议。故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某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安某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安某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某菊在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可被告安某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故被告安某菊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夫妻用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及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用位于石阡县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安某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应予准许,要求被告承担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安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和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某菊、龙某江夫妻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新民街老街东面130.1平方米的房产,以及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位于石阡县温泉社区新民街88.32平方米的商业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5元,由被告安某菊、龙某江、郑某生、韩某连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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