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朱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7。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11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杨靖宇。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不管家庭,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多次吵闹。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与被告有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与被告有婚生子杨靖宇的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水城县老鹰山镇观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11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杨靖宇,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请中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靖宇,抚养费自行承担,因被告至今不知去向,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生子杨靖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选奎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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