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恩辉与班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袁恩辉,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班明祥,住惠水县。

原告袁恩辉诉被告班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明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9月14日,被告班明祥以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袁恩辉借款100 000万元,借款时被告用自家砖混结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2、被告按双方约定的5%下调到3%支付利息30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班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3、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因资金紧张借款,急需被告归还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班明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班明祥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恩辉借款100 0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息5%,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好花红乡满玉村五组砖混结构房屋作抵押,并亲笔书写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左右,由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款后,被告之妻罗春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10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明祥向原告袁恩辉借款100 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班明祥亲笔书写了借据,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30 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确定,即请求的利息为100 000元×5.35%÷12月×10月×4 =17 833元,扣除被告之妻罗春风已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元,应为15 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恩辉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利息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班明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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