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炳文诉被告黄老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杜某某,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一般委托代理人邹卫平,系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军、人民陪审员赵祖龙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1日在樟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缺乏婚姻感情基础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离开家中,尔后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与原告见面也不回家,并更换电话号码,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从江西来到贵州被告家中寻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2015年3月1日,原告及其父亲再次从江西来到贵州省水城县比德乡被告家中,准备接被告回江西,又没有见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21日在江西省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能继续维持的,只要回去好好生活,还是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

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选奎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审 判 员  赵祖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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