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少科与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文江,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陡箐乡艾家坪村。注册号:520221000049515,组织机构代码证:79884340-1。企业非法人:冯锦平,系该厂厂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唐少科与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万军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唐少科及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未到庭,原告唐少科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文江,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少科诉称,原告承包陡箐乡艾家坪村土地为石牛角(2处)4.62亩。于2003年2月份,由陡箐乡政府领导牵头,引进被告单位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原富源焦化厂)在我陡箐乡艾家坪村地界内石牛角建厂,并与村民协商用地事宜,当时厂方提出的是向村民租用土地期限为5年,后不知因何事更改为10年,租金每亩每年为3175元;租期为10年。
租金是2004年5月份由被告单位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给村民支付的。到2004年12月19日时,被告单位以无法批到手续为由,拿花名册给村民签字,说是建厂手续用,望其给予帮忙,善良的村民才将其签字。后于2005年3月由村委会与被告单位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写了用地协议,协议显示的租地时间间隔2年时间,租地时地点是艾家坪村,写协议时为陡箐村,村民对该协议一致不认可,是厂方伪造的。被告单位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一直以3157元作为村民的征地款,那么根据市府发(2003)第9号文件规定,旱地上等征地款为10024元、中等为8160元、下等6350元,村民剩余的征地款去了哪儿。原告多次找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老板协商此事,现任老板多次以土地属于征用而不是租用,还有老板已换过几过,就以他们所持花名册为用地协议,说土地属于合法征用。被告行为不管是租地还是征地都不合法,村委会及政府也无权替村民作这样的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的回复是以签字的花名册为准不予同意。
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4.62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进行了更证租金为10年每亩为3175元。
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被答辩人拿出与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合同来;被答辩人诉称集体土地承包地,早在2004年12月经当时的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人民政府、国土所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由答辩人支付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并由政府部门将土地出让给答辩人使用至今。有2005年3月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国土所、答辩人签定的《用地协议》,有2014年11月被答辩人的《六盘水市征地勘丈登记表》,有2014年12月被答辩人(由其儿子唐国朝签字)领取征地款的《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为证。陡箐乡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局也认可诉争的集体土地在2004年已被征为国有,并由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证。
被答辩人原承包的位于石牛角的集体土地,承包时是下等旱地并已被水淹,土地被征用时没有耕种,变为荒地,被答辩人诉称每年每亩的承包费3175元非常不可能,就算是下等旱地,当年土地产值还不到3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承包户姓名唐少科,人口5人,劳动力(个)3,地址:陡箐乡艾家坪村小寨组,耕地原承包地4.1亩,现承包地4.1。其中,田原承包1.5亩,现承包地1.5亩,土原承包2.6亩,现承包地2.6亩。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内容为,地块名称大沙坝,类别地,等级下,面积1.1亩,用途种植;地块名称冲门口,类别田,等级下,面积0.5亩,用途种植;地块名称石牛角,类别地,等级下,面积1亩,水淹;地块名称松林山,类别地,等级下,面积0.5亩,水淹;地块名称石牛角,类别地,等级下,面积1亩,水淹。拟证实被告现厂房占地中有4.62亩属于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
水城县陡箐乡富源机交厂征地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每亩十年3715元的补偿款,一次性租用原告的土地,并且原告的土地经被告丈量为4.62亩。
市府2003第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征用地上等地为10740元,中等地为8840元,下等地为6985元,被告说是用于补偿原告征地款与该标准不相符,被告给原告自称征地花名册、征地兑款、签订的自称征地的协议等其应该只能视为租地行为。
2014年7月23日,陡箐乡党政办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土地在被征用时是耕种玉米,不是荒地。
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对2项、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质证,第4项证据,认为不真实,没有政府盖章,上面赵音伦说种了玉米,时间相隔十年,不可能清楚记得是否种有玉米。
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005年3月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国土所、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签定的《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位于石牛角的承包地已经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国土所同意征用为国有,被告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政府部门已将土地出让给被告使用致今。
2003年11月17日《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兑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唐少科位于石牛角的承包地2亩地已被征用且唐少科于2003年11月19日已领取6350元,有艾家坪村村委会盖章、村委会领导签字和国土部门签字的事实。
2004年12月19日《陡箐乡富源机焦厂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唐少科位于石牛角的另承包地2.62亩地已被征用且唐国朝代唐少科已领取8318.5元补偿款,有艾家坪村村委会盖章、村委会领导签字和国土部门、乡镇府人员签字的事实。
2004年4 月9日《六盘水市征地勘丈登记表》复印件和陡箐乡政府土地丈量公告复印件。拟证实征用的土地有村委会负责人、承包人、国土部门人员参与丈量,艾家坪村石牛角的集体所有权土地已被合法征为国有。
2004年11月11日《六盘水市征地勘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实唐少科被征用的土地有村委会负责人、承包人、国土部门人员参与丈量,其位于艾家坪村石牛角的集体所有权土地已被合法征为国有。
7、2014年7月23日陡箐乡党政办《会议纪要》,拟证实乡政府调查石牛角的集体土地是一次性征用。
8、2015年4月8日水城县国土局《用地情况说明》,拟证实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用地属于国有,原来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政府正式文件,其土地并未被征用,只是租用。
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2015年本院依职权向水城县土地局核实,土地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水城县国土局关于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用地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位于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项目用地面积1.1719公顷。根据陡箐乡陡箐村与富之源锌品厂《用地协议》、《勘丈登记表》及陡箐乡政府的会议纪要(第31次),该项目已纳入水城县2015年第一批次工业用地上报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水城县富之源锌品厂在陡箐乡艾家坪建厂经营,现原告唐少科位于陡箐乡艾家坪村地界内石牛角土地4.62亩由被告使用,艾家坪村村委会、陡箐乡政府及国土所参与勘丈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租地行为的存在;被告基于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少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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