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明美公司与被告黄德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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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阡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我方将石阡县白沙镇柿坪重晶石矿采矿权内开采区域厂区水河边至王家坟至穿岩至老雷坡采区发包给被告开采重晶石矿,我方将自己所有的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现合同已终止,被告拒绝返还所借车辆。经我方报警侦查发现该车辆已被被告损坏,已无利用价值。后我方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或赔偿损失人民币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阡某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和法人基本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贵DA833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采矿合同后,原告将贵DA8331号轻型自卸货车无偿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出借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给我是事实,但在使用前根本就不能正常使用,基本上已成报废车辆。我方在使用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大量维修,并对该车辆的发动机四被套、电瓶、及四个轮胎等零部件进行了更换。现该车辆已报废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人民币2000元。
被告黄某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采矿合同,约定原告将石阡县白沙镇柿坪重晶石矿采矿权内开采区域即厂区水河边至王家坟至穿岩至老雷坡采区发包给被告开采。原告口头将其所有的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无偿出借给被告使用,无书面协议。合同终止后,原告催要该车辆,被告未予返还,经原告报警侦查发现该车辆已被损坏,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或赔偿损失人民币3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贵DA8331轻型自卸货车于2006年7月27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型号为川路CGC30420A,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1800kg,最后检验合格期限至2008年7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即要求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首先,对返还车辆问题,双方只存在口头上约定,无书面协议,也无具体约定内容,属物权法调整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标的物即出借给被告的车辆已经损坏灭失,无法恢复,从物权角度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后应返还原告车辆,但原告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赔偿损失问题,双方无偿借用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前述诉讼标的物灭失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使用后同等价值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终止合同后该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双方对该车辆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结合该车辆年检时间、使用年限、及用途等基本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车辆使用时系报废车辆对抗原告的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阡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人民币200元,原告石阡县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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