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贵江与被告方学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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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贵江,住石阡县。
法定代理人张西萍,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学联,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地址: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446号。
负责人杨昌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
原告石贵江与被告方学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阡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江的法定代理人张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被告方学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贵江诉称:2012年7月12日,我驾驶贵DM0139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水立方会所往鲜花新区方向行驶,与被告相向行驶的贵DF834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贵江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II(二)级伤残、II(二)级伤残、III(三)级伤残、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石贵江生活自理缺陷的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范畴”。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学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91221元,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学联承担。
原告石贵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方学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医疗发票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
5、石阡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绩效工资情况及原告现需由2位护工护理的事实。
6、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石贵江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II(二)级伤残、II(二)级伤残、III(三)级伤残、IX(九)级伤残,生活自理缺陷的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范畴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8、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被告方学联拒绝赔偿的事实。
9、赔偿清单及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方学联承担赔偿原告石贵江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医疗费17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0元、营养费11060元、护理费1,587034.67元、误工费1305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28052.67元,按主次责任计算请求被告赔偿891221.068元。
10、原告工资清册,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与工资证明相吻合的事实。
11、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方学联、郭定文、石绍淮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14张、酒精测试和抽血化验各1张,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的车辆撞击原告所致的事实。
12、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被告方学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我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891221元没有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在今后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方学联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血液经司法鉴定,有酒精含量的事实。
3、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证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贵DF8348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
4、预收款收据和收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
5、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未见明显开放性伤口颅骨未扪及明显高突及凹陷,不符合车辆碰撞导致颅脑损伤的特征;右侧肋骨骨折形成的原因不明;原告有8年高血压病史。
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贵DF8348车辆已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已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其余款项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昌芹系该公司负责人、经理的事实。
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公司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及年检情况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用以证明公司名称、机构类型为非法人、公司有效期、登记号及年检情况的事实。
5、收据1份,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学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石阡财保公司报案,及石阡财保公司在被告方学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范围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石贵江驾驶贵DM0139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水立方会所往鲜花新区方向行驶,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43Km+650m处时突然侧倒在地,导致相向行驶被告方学联驾驶的贵DF8348号轿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原告石贵江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贵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0265.01元,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3770.7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方学联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和护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石贵江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II(二)级伤残、II(二)级伤残、III(三)级伤残、IX(九)级伤残;原告石贵江生活自理缺陷的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范畴。原告的病理情况经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需由两位护工护理。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学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贵江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学联驾驶贵的DF8348号轿车在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该事故损害赔偿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方学联赔偿:1、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医疗费174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0元、营养费11060元、护理费1,587034.67元、误工费1305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28052.67元,按原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请求被告方学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1221元,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方学联只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石贵江驾驶贵DM0139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水立方会所往鲜花新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43Km+650m处时突然侧倒在地,导致相向行驶被告方学联驾驶的贵DF8348号轿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原告石贵江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学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贵江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贵江受伤后住院治疗86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以采信,其金额为174035.8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石阡县人民医院内科主治医生,石阡县人民医院属国家事业性单位,除领取一部分财政工资外,其余领取本单位绩效工资,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平均每月绩效工资为3388.83元,平均每天为112.9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4日,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388.83元/月×7个月+112.96元/天×21天=26093.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为13052元,应从其自愿。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之伤属多级残疾,完全依赖护理,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原告应由二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二十年,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20(年)×2(人)=876000元,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87034.67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共计3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6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50元/天×86天=4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106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原告石贵江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II(二)级伤残、II(二)级伤残、III(三)级伤残、IX(九)级伤残即多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700.51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C为人均收入与赔偿年限的乘积,C1为赔偿责任系数,IH为最高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比例,Ia为伤残赔偿的附加指数0≤Ia≤10%,∑Ia,i是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100%,本案中最高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比例为90%,其分别对应的附加指数为9%、8%、2%,∑9%+8%+2%=19%≥10%,90%+∑9%+8%+2%=109%≥100%,也就是说当最高赔偿指数Ih与附加赔偿指数Ia的和相加的结果不能超过1,即不超过1级伤残的赔偿的额度。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多也只能获得1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用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100%=374010.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应予以确认。7、鉴定费2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300元,原告提供了其正式票据,被告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并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这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的程度,对原告的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74035.8元、误工费13052元、护理费8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43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人民币1,492658元。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学联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所受的伤残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方学联承担30%责任,即被告方学联承担的损失为1,492658元×30%=447797.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学联驾驶的贵DF8348号轿车在被告石阡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因而应由被告石阡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0000元,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金为1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20000元,被告石阡财保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方学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47797.4元-220000元=227797.4元,被告方学联先行支付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贵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220000元-30000元)。
二、由被告方学联赔偿原告石贵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797.4元(227797.4元-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56元,由被告方学联承担人民币1906.8元,原告石贵江承担人民币4449.2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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