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声文、胡家兵与被告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胡声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胡家兵,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储丽萍,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胡声文、胡家兵与被告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人胡声文、胡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秀文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老鹰山小学教师储丽萍担保,借款约定利息为3%,按月计算,利息付到2014年3月份。就找不到借款人高秀文和担保人储丽萍,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13日得知被告下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582号402室,原告赶到上海找到被告,追回28200元,扣除拖欠利息15000元,还本金13200元,现欠本金36800元,至今已经拖欠利息1104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向原告每月支付本金4000元,事后被告一直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因借款人高秀文下落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高秀文权利主张,要求判决被告储丽萍还原告本金36800元,利息1104元,共计37904元;支付利息到还款结束,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交执行局证明,认为28200元属于执行款,并非被告诉状中说的这个案件的还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在承担28200元还款,共计65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并附有高秀文、储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内容并有储丽萍签名复印件一张、储丽萍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

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胡声文、胡家兵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为:(大写)百分之三,本人自愿用名下一切合法资产做抵押,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到期后两年,担保期限利息分别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及罚息、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出借方胡声文、胡家兵,借款人高秀文,担保人储丽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内容并有储丽萍签名复印一张,内容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法条内容,并附有手写的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担保法的相关条款,愿意担保该笔借款,担保人储丽萍。

储丽萍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的内容,拟证实储丽萍职业及工资收入的情况,具有还款能力。

2015年3月18日,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储丽萍于2014年12月11日用于偿还胡声文的借款(28200、00元),申请执行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拟证实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得知被告下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582号402室,原告赶到上海找到被告,追回28200元,扣除拖欠利息15000元,还本金13200元,”并非事实,28200元属于(案号2014第01081号)执行款。

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利息已付2014年5月,每月3500元,众所周知原告公司规定,凡是到原告处借款的个人或集体都必须有相应的资产作抵押才同意借款,以上陈述法官可以取证。因此可以认为,如果高秀文打电话请我做为他的担保人时,向我说明所有事宜皆以办妥,仅差一名担保人。因此我才答应帮其担保,否则我绝不可能在其无任何资产抵押的情况下为其担保。但是以目前的情况看来高秀文并没有任何的资产抵押。试问原告方,如果高秀文当时没有资产抵押,为什么要借款给她呢?我签字的借条上也写明了是有资产抵押的,现在却又说当初没有任资产抵押,我认为原告方在此事上有故意隐瞒的嫌疑,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2、现在高秀文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我,要我来全额偿还这笔高额的债务及利息。对此我感觉很冤枉也很委屈,苦不堪言,我认为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该由我一人全部承担。3、在前一个(案号2014第0108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来上海我住处,要求我把两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六万元的信用卡仅剩的两万八千两百元透支额度全部提取出来并如数给了原告方(原告方亲自在场并当场写下签字收据),造成我现在信用卡毫无偿还能力,银行也多次催还欠款。同时,隐瞒我已还款的事实,直至法院强制执行还款。目前冻结我的工资至今已三月有余并且到现在仍未解冻,每月仅给我一千元的生活费。本人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之后到上海来看病,一千元的生活费在上海生活困难(上海的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更何况我还要看病以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我恳请法官每月留给我人民币三千元用于生活费、治病买药以及偿还信用卡的费用。本人以上陈述皆为事实,我愿意为以上陈述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我认为原告方与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共同承担。我恳请法官充分考量我的陈述,结合我本人目前病退在家生活困难的十几家情况,给予最合情合理公证的判决。

二原告质证认为只收到12000元的利息,储丽萍答辩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不属实。储丽萍的担保是自愿担保,其担保时提交了教师证复印证件,收入证明等,与原告有无财产没有关系,对于储丽萍辩称在上海给原告的28200元属于2014年第01081号民间借贷一案的款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高秀文向胡声文、胡家兵借款五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由储丽萍自愿对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放弃对高秀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高秀文向胡声文、胡家兵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决定酌情支持原告利息12000元。其辩称已支付至2014年5月,每月3500元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被告及高秀文已支付12000元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秀文向胡声文、胡家兵借款五万元,储丽萍连带担保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连带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利息12000元,还应支付本金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声文、胡家兵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38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储丽萍负担592元,原告胡声文、胡家兵连带负担177元。诉讼费原告胡声文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储丽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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