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登群诉被告朱启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执业证号:×××。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号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月份开始共同生活,于2002年11月1日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朱缓缓,2006年12年22日生育长子朱加勇,2007年元月16日原告做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太少,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其做何事从不与原告商量且从不听原告的劝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每次被告都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所实施的家庭暴力于2011年9月离开家到浙江打工至今。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女朱缓缓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朱加勇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直到朱缓缓和朱加勇能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徐义方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3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村朱家寨组住房一栋(共五间,约90平方米,价值6000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水陡字144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姓名为徐某某、朱啟军,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上内容户主为朱某某、妻子为徐某某、长女为朱缓缓、长子为朱加勇,拟证明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3、编号为NOB0301538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内容为姓名徐某某、节育名称输卵管结扎术、结扎时间2007年1月16日、配偶姓名为朱某某、节育机构为陡箐计生站,拟证明原告2007年1月16日水城县陡箐乡苗族彝族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现已无生育能力。

4、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1)黔水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5、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徐某某,女,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村朱家寨组,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满两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项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仅能证明当时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

对于结婚证上的朱啟军与户口本上的朱某某姓名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户口本、2011黔水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裁定书、编号为NOB0301538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均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形成证据链,结婚证上的朱啟军与户口本上的朱某某系指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朱缓缓,2002年11月1日在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年22日生育长子朱加勇,2007年1月16日原告做结扎手术。2001年8月2日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2011)黔水民初字第00843号裁定书仅能证明双方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交的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原、被告已经有了两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徐义方债务6000元、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村朱家寨组住房一栋(共五间,约90平方米,价值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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