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冉隆霞与被告李儒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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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4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冉隆霞与被告李儒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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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冉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已有十几年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在读书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冉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册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在思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关系从1999年就不正常,并从那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2月27日在思南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6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就读于北京某学院。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各自在外务工,双方自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7日,原告冉某某曾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在此期间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且互不往来。2015年2月10日,原告冉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而各自在外务工,且自1999年分居后互不来往,夫妻分居时间长达16年之久,足以证明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冉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李某在校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其已年满18周岁,且系在读大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婚生子李某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对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读书期间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景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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