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凯。
被告范庭,贵州省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范庭于2012年10月11日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6625‰,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庭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向我社偿还了借款本金64000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仍下欠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453.05元,我社放弃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保证责任的追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庭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6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53.0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范庭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范庭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范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5、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范庭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明被告范庭向原告借款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范庭于2012年10月11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6.6625‰,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于同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庭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催收后,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64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仍下欠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453.05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庭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担保责任追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庭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53.05元,合计16453.05元。2015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范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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