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萍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谭萍,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萍与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谭萍与被告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谭萍的起诉。原告谭萍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萍、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在此前已于2012年7月23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终审,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且我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即未安排我上班、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还妄图推翻法律事实,逃避法律责任。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我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损失,造成我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导致我老有所养、疾病救治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295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给我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补偿我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5000元到2014年10月7日后办理好相关退休手续即按时足额支付退休金为止。被告必须按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不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我支付赔偿金。

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工资的计算应以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为依据,并按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的员工工资总和每月大约2500元,有的3000元至4000元,这是有据可查的。被告违反《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应按规定为我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安排工程。

依据(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所说集体合同过期作废,2010年5月1日期满后,我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故意不与我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一年前的前一日向我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可视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工作已满14年,应视为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2008年9月1日后,被告不但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于2008年12月24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被告既不安排我上班,也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导致我无法工作,亦无生活来源,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29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1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5000元至2014年10月7日止;2、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11年5月至1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3、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经遵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终审判决,本案程序违法,不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应当是个履行问题。原告的请求不是事实,且原告已依据(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终审判决向红花岗人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并强制履行了4万多元。不存在双倍履行工资的事情,对原告请求的每月双倍工资5000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而(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终审判决确定的工资是每月800元。另外,其诉请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5月1日被告以集体合同的形式明确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5月1日止。2007年5月1日又以集体合同明确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到2010年5月1日止。原告谭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停职检查,同年1月5日后被告考勤表记载原告为旷工,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交劳通字第58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中载明:原告违反《市公交公司关于对公司员工旷工的处理规定》(遵公交[2008]36号)中“凡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30日的员工,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限原告接本通知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不来后果自负。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2009年2月4日,被告在其遵公交解字[2009]10号《关于与谭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中载明原告2008年连续旷工358天,违反遵公交[2008]36号文件规定,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遵义晚报》登报公告向原告等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向遵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赔偿其三年的工资和奖金34200.00元(从2007年1月起至今,每月工资800.00元,每年奖金1 80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8 552.00元,共计42 750.00元;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2010年2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仲裁字[2010]第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交公司继续履行与谭萍于1998年8月起即成立的劳动合同;二、驳回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谭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9号判决),判决: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公交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公交劳通字第58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09年2月4日作出的(遵公交解字[2009]10号)《关于与谭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三、谭萍与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公交公司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公交公司集体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四、本判决第三项履行完毕的第二日起,谭萍与公交公司履行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公交公司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公交公司集体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五、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每月800元支付谭萍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开始履行时的工资;六、驳回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51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公交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对公交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红执字第131号}。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15日扣划了公交公司银行存款47200元,并于同年4月19日支付给了原告。

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2012年11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2]第1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前述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另查明,2007年5月1日的集体合同于2010年5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交公司不同意与谭萍续签劳动合同。519号判决中还明确告知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谭萍在原审请求的工资为每月800元,上诉请求工资为每月900元,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按每月工资8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就被告曾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截止2010年前如何履行等事实和争议已在519号判决中得到确认和处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也无相关证据推翻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判决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519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依据该判决书的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交公司,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5000元至2014年10月7日止。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系其认为公交公司未履行51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在519号判决中人民法院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在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根据519号判决作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在该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项下,该法条内容为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该法条所属的章节及内容中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被执行人)等可见,公交公司不履行519号判决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同时,原告据以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在该意见第十七章“执行程序”项下,且该法条内容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从该法条所属的章节及内容中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被执行人)等可见,公交公司不履行519号判决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同样也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原告就51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本案中又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以公交公司未履行519号判决为由提出前述请求,其提出前述请求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当,违反法律规定,且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从1998年8月起就在公交公司工作,且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起点为“自用工之日起”、时间终点为“不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起点和终点明显与该法条规定的时间起点和终点不符合,且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未就超过前述法条规定的期间后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未作出规定,故原告的前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请求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时,已在公交公司工作1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在原告向公交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交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公交公司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自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任何一方提出为前提;519号判决确定的集体合同履行期限于2010年5月1日届满后,公交公司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说明公交公司并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愿,但在公交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及时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结合其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为2012年11月5日。在2012年11月5日之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公交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6日起,公交公司仍然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其从此时起有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公交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10月7日尚未到来,该日期到来之前公交公司是否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不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公交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应确定为公交公司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并以2014年10月7日为止;就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结合51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月工标准为800元,同时,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47200元款项,从2007年1月1日起按519号判决确认的每月800元计算,支付期限也未超过本院认定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因此,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每月1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谭萍支付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判决生效之日未届满2014年10月7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月支付;

二、驳回原告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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