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喜刚、许寿洪、唐达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朋。
被告许喜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水城县。
被告许寿洪,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水城县。
被告唐达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喜刚、许寿洪、唐达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龙建朋、被告许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寿洪、唐达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9年5月7日,被告许喜刚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被告许寿洪、唐达群于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许喜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73.51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许喜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许寿洪、唐达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许喜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喜刚辩称:是养鸡协会叫我在信用社的合同上签字贷的款,当时说以后不要我负责。
被告许喜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寿洪、唐达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喜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许喜刚于2009年5月7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被告许寿洪、唐达群于借款同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许喜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催收,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473.51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喜刚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喜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许寿洪、唐达群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喜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473.51元,合计12473.51元,2014年12月2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许寿洪、唐达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许喜刚、许寿洪、唐达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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