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才学、谢才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3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昌毅。

被告李才学,贵州省人。

被告谢才群,贵州省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才学、谢才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彭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才学、谢才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李才学于2012年8月28日在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其妻谢才群于借款同日对该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7032.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才学、谢才群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才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李才学、谢才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被告李才学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谢才群对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才学于2012年8月28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其妻谢才群于借款同日对该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70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才学、谢才群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才学、谢才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7032.8元,合计57032.8元。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李才学、谢才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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