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萍、刘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鹏。

被告刘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刘二平,1985年10月10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萍、刘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云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龙建朋、被告刘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被告刘萍于2013年9月2日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7125‰,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被告刘二平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贷款期间,被告刘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我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截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萍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718.0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刘二平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萍、刘二平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0009284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二萍自愿用其所有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688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刘萍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二平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的,但我没有能力还款,我只是担保人,刘萍自己借的钱,她自己还。

被告刘二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二平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二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萍于2013年9月2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被告刘二平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688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1日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萍在原告处指定开立的帐户中,被告刘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在贷款期间,被告刘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刘萍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171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萍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贷款手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刘二平与原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718.05元,合计231718.05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云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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