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登祥、陈纨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65429-6。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凯。

被告何登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陈纨冰,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告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登祥、陈纨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登祥、陈纨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登祥于2013年6月17日向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其坐落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南环路南侧翔鹤1栋3层3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其妻陈纨冰对此笔借款进行了共同债务确认,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8.7125‰,被告何登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要求被告何登祥、陈纨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773.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何登祥、陈纨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何登祥与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付款,用其坐落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南环路南侧翔鹤1栋3层301号房产(六盘水市房权证水城县字第00067746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纨冰于合同签订之日对此笔借款进行了共同债务确认,并向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登祥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为107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登祥与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纨冰对该借款进行了共同债务确认,并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纨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登祥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0773.6元,2014年12月2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陈纨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何登祥、陈纨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显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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