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礼英与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苏礼英,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谢玉凤,贵州省规定县人,系都匀市。

原告苏礼英诉被告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礼英、被告谢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礼英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说她女婿开的士要买经营权,急需3万元,并口头说每月按3%支付利息,2013年1月11日原告将从朋友严某某处借来的3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只好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每月利息9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共27个月)。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11日借条。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谢玉凤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每月3%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通过刘忠霞的工资卡向原告还款17 100元,又通过向原告银行卡存钱的方式存入8000元,共计归还25100元,尚欠49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刘忠霞证言;2、银行打款凭条。原告认为,每月在刘忠霞的工资卡中取的1800元是用于归还刘忠霞欠原告的3万元;对于打款凭条上的款项已抵扣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黔南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对刘忠霞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每月在刘忠霞的工资卡中取的1800元只用于归还刘忠霞欠原告的3万元,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礼英人民币叁万元。此据 ”。后由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每月利息9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共27个月)。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以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11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谢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礼英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礼英偿还借款4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都匀市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2014)都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三、限上诉人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礼英偿还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45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限上诉人谢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礼英偿还1998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该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6行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借款事实发生后,谢玉凤确向苏礼英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所借款项口头约定了利息,而谢玉凤并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偿还的相关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金融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商业习惯,谢玉凤在本案诉讼前给付给苏礼英的相关款项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相关利息。由于谢玉凤在本案诉讼前给付给苏礼英的相关款项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系谢玉凤自愿偿还,故该部分款项不能用于抵扣谢玉凤所欠的借款本金”。

再查明:苏礼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用刘忠霞的工资卡每月支取1800元用于归还刘忠霞欠苏礼英的借款3万元,该款与谢玉凤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通过刘忠霞的工资卡向原告还款17 1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因本院向刘忠霞核实后,刘忠霞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折抵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存钱的方式存入8000元是否应当折抵本案借款的问题。根据(2015)黔南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谢玉凤在本案诉讼前给付给苏礼英的相关款项应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相关利息。……”,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均在2014年9月16日前,故上述款项属于(2015)黔南民终字第21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利息,依法不能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无约定,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礼英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礼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韦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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