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凯、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
被告文凯,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唐珏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盘县。
被告彭梅,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肖燕,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李小汉,贵州省人。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凯、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应达、被告文凯、彭梅、李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珏嵋、肖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凯于2011年3月17日向我联社化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625‰,2014年3月13日被告文凯办理展期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71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凯辩称:此笔借款是用我的名字,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盖的手印,但用款人是李选富。
被告彭梅、李小汉辩称:我们只是担保人,要还也是用款人李选富还。
被告唐珏嵋、肖燕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7日,被告文凯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疏菜,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自愿为其担保,并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文凯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此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8.5333‰,被告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印,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文凯尚欠利息为1571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凯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凯、彭梅、李小汉提出此笔借款借出后是李选富使用、应由李选富还款的主张,不能对抗合同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凯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5710.95元,2015年3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文凯、唐珏嵋、彭梅、肖燕、李小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学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