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某庆与被告任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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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任某庆。
委托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
被告王某。
原告任某庆与被告任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庆及其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庆诉称:2010年7月,二被告共同承揽石阡县本庄镇乌江大道边沟施工。2010年7月17日,被告任某将乌江大道边沟一侧以35万元转包给我具体做工作业,做工中根据被告任某的要求,我预垫付给了任某钢材款20000元,我按要求完成做工作业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直至2014年3月10日,经与二被告共同结算并在协议后,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欠我做工工资人民币107000元,后经催收未果。为经,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支付我工资报酬合计12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庆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协议后,原告负责本庄乌江大道一侧边沟做工的事实。
3收条,证明原告做工中后向被告任某预先垫付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4、欠条,证明原告做完工后,经被告任某在场结算,被告王某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07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经我联系具体做工和预付了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2014年3月10日,我和原告与王某结算时对预付款未予结算,现我认帐,被告王某结算后出具给原告107000元欠款条中有17000元属我所有,现我实际只该退还原告预付钢材款3000元。
被告任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3月10日,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是事实,实际是原告找到我为其证明在外有资金实力,其在外便于承包工程。原告所做的乌江大道一侧边沟工资早已结清,并支付完毕。
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王某以人民币780000元工价承揽了石阡县本庄镇乌江大道边沟的施工工程,并将乌江大道边沟一侧的施工作业以人民币38000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又将工程以人民币350000元价款转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原告在做工期间,接受任某、王某的监管,并向被告任某预垫付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原告做工完成并交付,未与被告任某结算。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王某家中对原告做工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王某出具欠条欠原告任某庆民工工资人民币1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任某收取的原告预垫付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纳入结算,被告任某承认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也承认被告王某出具欠款金额中有17000元属被告任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条、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石阡县本庄镇乌江大道边沟做工作业并已交付验收,经与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做工工资款人民币107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形成了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预垫付钢材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欠条金额人民币107000元中有17000元属自己所有,原告也予以承认,故通过原告任某庆与被告任某之间债权债务相抵,即由被告任某返还原告预垫付钢材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某以出具给原告欠条是为帮其证明有资金实力,以便于原告在外承包工程,以及原告的工资已结清的辩解理由,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任某庆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07000元。
二、由被告任某退还原告任某庆预付钢材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人民币84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田景昌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吕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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