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枝章。
被告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冯健,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福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章,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于197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1974年生育长女徐某某,1976年生育次女徐某某,1981年生育三子徐某某,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生疏,矛盾日趋恶化。被告个性较强,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2月起,被告与她人公开同居,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所谓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诉求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幼相识,一同长大,性格脾气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于1971年恋爱,1972年办理结婚证。可以说双方是经过了多年的了解后才结合在一起的;二、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以及被告与她人同居等不是事实。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70年自由恋爱,1971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尚好。1974年生育长女徐某某,1976年生育次女徐某某,1981年生育三子徐有快,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同居等,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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