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禹、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朋。

被告马禹,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9738-6。

代表人:范茂琴,该厂负责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禹、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勇、龙建朋、被告马禹、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7年2月2日,被告马禹、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与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马禹为借款人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马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同意,被告马禹于2009年2月2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此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1日,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经我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禹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8267.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马禹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1日及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继续担保的事实。4、到期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及二被告订立还款计划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禹辩称:借款虽然是我名字贷出来的,但贷款借出来后,是由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使用,应由其偿还。

被告马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借款实际是我厂使用。

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马禹、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于2007年2月2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马禹为借款人向老鹰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马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老鹰山信用社同意,被告马禹于2009年2月2日与老鹰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此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1日,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逾期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为1826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禹、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马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禹称“此笔借款借出后系水城县联丰砂石厂使用,应由其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8267.77元,合计168267.77元。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马禹、被告水城县联丰砂石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邹云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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