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芳与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44
原告唐芳,女,汉族。

被告邹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芳与被告邹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被告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芳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出具《借条》并借款350 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照3%支付,若我要求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截至今日,被告已有半年多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起,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海涛辩称,1、当时书写的这个《借条》,虽然叫《借条》,但是先写了这个东西,原告再借款给我的,在2013年3月18日以后我才拿到的借款;2、当时我得到的借款是140 000元,但是因为我与原告之间之前还有几万借款,尚欠原告35 000元,当时140 000元加上35 000元总共打了一张175 000元的条子;3、我已经偿还了原告40 000多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分,但我实际按6分支付的利息,诉状中称,如要求还款需提前告知我,这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50 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3%。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取款凭证、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当时书写的这个《借条》,是先写了这个东西,原告再借款的,是在2013年3月18日以后才拿到的借款,当时得到的借款是140 000元,但是因为与原告之间之前还有几万借款,尚欠原告35 000元,当时的140 000元加上35 000元总共打了一张175 000元的条子,已经偿还了原告40 000多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芳借款人民币3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 270元,由被告邹海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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